第二十八条
有效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