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有效为防治水质污染,维护水质的良好状态,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四条 在河流、水库沿岸的企业和村庄,应当建立和完善污水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并且接受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