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已修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二)具有法人资格;(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