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