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