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