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