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