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