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