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