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