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