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