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