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