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