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擅自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