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