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挖)沙、取土、烧荒、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采矿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