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