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废止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