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