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六)公路、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