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