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