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