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工商营业执照、

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