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