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