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