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