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