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其中,垃圾转运站、电力基础设施、通信设施、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提前建设。
含有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报建时,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该地块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同时单列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规划指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类别、建设规模、设置位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其使用性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