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