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