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