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服务;

(二)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三)超出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范围,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