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