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