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八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