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二十二条有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