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