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开和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