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钱物和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在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有拉票贿选或者作出侵害业主权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等违规行为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用途的;

(六)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