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