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格第十二条有效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