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