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已修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
(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六)行经铁路道口,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以及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四)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警告标志、逃生锤的;
(十五)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八)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十)未同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正页、副页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未依法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
(二十二)车窗、车体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驾驶视线、机动车特征、安全行驶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