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废止

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类产品的;

(二)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