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